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庚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庚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庚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駕照逕註期間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6號被告張庚寅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庚寅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福安宮旁之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加無糖綠茶2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內厝街與車路街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庚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茹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