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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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問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抗告人即上訴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邱瑋琳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31日所為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本院所為上開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且本院亦已於上開裁定內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故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徐沛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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