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異議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號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0000000代理人卓芳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108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於109年1月2日提出異議,並聲請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4條第2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連福 於申請前置調解時,未將陳報人之債權列入,致不知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清算程序等語,檢陳債權憑證影本及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業經於108年11月10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於同年月13日揭示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適當處所。雖本件債務人張連福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前置調解事件、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清算程序案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故無從將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債務人亦未遵期陳報聲請人之債權,致本院於編製債權表時未能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得依本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遲自109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陳報債權,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無從列入本件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