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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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錢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曹錢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3.54、3.53、1.52、1.75、0.7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施用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該案等情,有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5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之外觀極為相似,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4包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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