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玉玲 被告 蔡明峻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蔡明峻之債權,係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蔡明峻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
440號債權憑證,被告蔡明峻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07,007元暨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蔡明峻於103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及坐落其上同段301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19)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蔡淑芬(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但系爭房地原以被告蔡明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迄今仍存續未為變更,顯見先前之移轉買賣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被告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蔡明峻行使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
3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蔡明峻請求被告蔡淑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效存在,惟查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蔡明峻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蔡淑芬,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原告之債權,已該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及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
3年9月1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蔡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
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明峻則以:系爭房地已經賣給被告蔡淑芬,如果撤銷就對不起被告蔡淑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淑芬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103年9月13日向被告蔡
明峻購買,買賣總價金275萬元,伊已依約陸續給付價金1,541,906元,另被告蔡明峻前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於103年9月30日之餘額為1,208,094元,被告間就該部分貸款餘額約定由伊自103年9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於
2年內清償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伊與被告蔡明峻間就系爭房地有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且伊向被告蔡明峻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被告蔡明峻明知有積欠原告本息未清償而仍出售系爭房地損及系爭債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對被告蔡明峻之系爭債權存在。
㈡被告蔡明峻於103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蔡淑芬,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被告蔡淑芬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
⒈原告起訴書狀雖隻字未提『通謀虛偽』,但被告2人間形
式上既已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書面契約存在且已辦理登記,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之間沒有合意,此即係主張被告2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於書狀使用『通謀虛偽』之用語,或有可能係基於主張消極確認訴訟與主張通謀虛偽之舉證責任不同而考量,但本院仍應按照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真正意涵為審理,此部分不受原告所使用文字之拘束,合先敘明。至於民法第113條係就無效法率行為之效果為規範,而非原告用以主張法律行為係無效之原因,併此敘明。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2人已為之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為不真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揭買賣、物權行為不實,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峻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其仍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顯與常情不符為其論據。經查,被告蔡明峻以27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蔡淑芬,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淑芬已依約陸續給付價金1,541,906元【103年9月13日給付25萬元、16日給付25萬元、103年10月13日給付25萬元、11月給付25萬元、12月給付25萬元、104年1月給付291,906元】,另被告蔡明峻前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於103年9月30日之餘額為1,208,094元,由被告蔡淑芬自103年9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為真正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被告蔡明峻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金融卡影本等件為憑,且被告蔡淑芬亦當庭提出其保管之被告蔡明峻金融卡、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2-7
7、126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登記之代書 陳櫻珍 於本院證稱:買賣價金給付為真實,前三期共75萬元被告蔡淑芬均以現金給付,交付現金時伊都有在場,剩餘200萬元有一部分是銀行貸款,不足額部分以分期給付,伊按照被告2人之意思將扣除貸款不足額部分之分期給付記載於第十四條之備註欄(特別約定事項),被告2人伊均不認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7-109頁),證人與兩造既無特殊情誼,且係以辦理不動產買賣為專業者,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故被告蔡淑芬已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之真正為相當之舉證。原告雖以上情質疑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正,惟質疑不等同於舉證,且買賣約款之內容如何,繫諸於買賣雙方之協商,此本有可能因買賣雙方之經濟狀況、資金需求以及其他內外在因素而有不同,本於契約自由,他人實無權要求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後必須一併塗銷原本之抵押登記,原告主張無理甚明。再者,被告蔡明峻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諭知虛偽陳述之制裁後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實收金額約150萬元,即扣掉抵押貸款後之金額,伊僅收現金係因為怕錢存到銀行會被扣,貸款餘額由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蔡淑芬,由被告蔡淑芬繼續繳納,因為有房子當抵押,如果被告蔡淑芬違約不繳貸款,係被告蔡淑芬所有之系爭房地受拍賣,伊不受影響等語綦詳,被告蔡明峻所述與常情尚無相違,應可採信。原告雖另主張按照被告蔡明峻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每月償還之貸款僅5,200元,繳納2年僅有124,800元,顯難清償貸款,因而主張買賣不存在云云,惟此乃被告蔡淑芬是否違約以及如何與貸款銀行洽談之問題,且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被告蔡淑芬所有,被告蔡淑芬對於如何償還剩餘之抵押貸款應得自行衡量,無從以此而認先前之買賣行為係不實。綜上,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且被告已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真正為相當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被
告蔡淑芬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
為云云,但被告蔡明峻已自陳收取約150萬元,且依照證人陳櫻珍所述,至少親見被告蔡淑芬交付75萬元現金與被告蔡明峻,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無可採。又原告對被告蔡明峻之債權,非一般人可得知悉,原告復未能敘明被告蔡淑芬有何可得知悉被告蔡明峻財務狀況之理由,更無任何舉證,縱被告蔡明峻所為有害原告對被告蔡明峻之債權,亦無從認受益人即被告蔡淑芬對此知情,自不該當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而主張撤銷,但未能證明之,且被告已就價金之交付為證明,至於受益人知悉乙節原告亦無說明及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34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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