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一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隆一於民國106年2月2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永興四街口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以上事項;適有 曾仕光 酒後騎乘腳踏車,沿上開知卡宣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張隆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曾仕光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0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隆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甲字第0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6年度相字第043號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被害人相驗照片24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1頁至第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張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曾仕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曾仕光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隆一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照明路段(附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未酌量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6年4月1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79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10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於同日20時22分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裡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20頁),且其嗣後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於同日20時22分死亡,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於本院106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履行,有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害人家屬曾如薏、 曾水玉曾仕里 到庭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其中曾水玉、曾仕里並陳稱被告未減速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然參酌本件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仍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對向來車,復未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過失比例應較被告為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目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並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現遵期履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家屬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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