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 陳威誌
王威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5,351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