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30日某時許│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104年10月31日19時起││││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81號│字第1755號│字第20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8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4.25│105.06.27│106.06.02│├───┼────┼──────────┼──────────┼──────────┤││││││││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8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決│105.05.31│105.08.02│106.06.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40號│第5865號│第2046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