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富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縮刑期滿為106年11月19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後於同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所餘之有期徒刑9月25日(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另補充記載「被告謝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悛悔,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被告謝富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2年10月確定,謝富凱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為106年11月19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後於同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7年3月4日前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許依蓁 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車上之鑰匙離去得手後收取在身,使自己處在可隨時使用該車之狀態,嗣於107年3月4日9時許,趁許依蓁尚未發現之際,見本案機車仍停放於原處,即以前日晚上所竊取之鑰匙,插入本案機車電門後發動離去使用,並帶走本案機車車廂內之小皮包1個(內含6張咖啡卷)及該機車鑰匙1串後逃逸,嗣於同日19時許前某時,被告雖將本案機車停放回其竊取位置附近,惟始終未同時歸還小皮包1個及該機車鑰匙1串,而將前開物品竊取得手。
二、案經許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7年3月│││中之供述│3日晚間,在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而將告訴人所有之整串鑰匙││││帶離之事實;並於107年3月││││4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雖於該日不明時間,││││被告有將本案機車騎返回上││││開停放地點附近,惟並未歸││││還或將鑰匙交給警察機關,││││而於107年3月9日時,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時,遭員警發現││││其涉嫌本案機車之竊盜案,││││始交出本案機車鑰匙及所竊││││取之車廂內之小皮包。│├──┼───────────┼────────────┤│2│證人即告訴人許依蓁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4日│││詢時之指訴│10時15分許,欲使用本案機││││車時,始發現其昨日晚間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機車遭││││竊,但於同日晚間19時許,││││又在上開失竊地點附近發現││││本案機車,並於該日2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至全部犯罪事實││││,報案時,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及車廂內小皮包仍不見蹤││││影之事實。且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4日23時許始至警局││││報案,足見被告偵訊時所稱││││107年3月4日10時許用完本││││案機車後就將鑰匙拿至警局││││等情,尚非真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等│││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另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4│││及竊盜案贓物照片共8張│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竊取地後,係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內││││土地公廟拜拜,而非如被││││告所述去尋找自己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告訴人業已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4張咖啡兌換卷,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僅扣得6張咖啡兌換卷而未扣得其餘遭竊4張咖啡兌換卷,且並無任何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告訴人所有小皮包內原有10張咖啡兌換卷,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