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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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倫銘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倫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辛亥路口人行道上時,適逢 蔡旻宏 騎腳踏車在人行道前方停等紅燈,劉倫銘為穿過蔡旻宏左側空隙,因而與之發生輕微碰撞;詎劉倫銘竟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將蔡旻宏推落腳踏車後,將其背包丟擲出去,見蔡旻宏欲以手機拍照或報警並離去時,復以徒手推蔡旻宏、以右手勾住蔡旻宏脖子等方式將之攔下,以此方式剝奪蔡旻宏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蔡旻宏受有雙手多處擦挫瘀傷之傷害,劉倫銘另徒手將蔡旻宏之手機丟擲在地,致該手機破損,足生損害於蔡旻宏(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蔡旻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倫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9至54、109至113、115至117頁,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30頁,偵卷第23至3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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