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王崇賢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 蔡宗岳
蔡宗昇 蔡宗昌 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招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572.7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4.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18.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842地號、面積572.7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49-3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原告為九分之五、被告蔡宗岳為九分之二、蔡宗昇及蔡宗昌各九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供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無法成立如何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決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
1.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3-9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7年度新調字第96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被告蔡宗岳九分之二、蔡宗昇及蔡宗昌各九分之一,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之不利結果,被告表示其三人欲保持共有,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擔本件訴訟││編號│姓名││費用比例│├──┼────┼─────┼──────┤│1│王崇賢│9分之5│9分之5│├──┼────┼─────┼──────┤│2│蔡宗岳│9分之2│9分之2│├──┼────┼─────┼──────┤│3│蔡宗昇│9分之1│9分之1│├──┼────┼─────┼──────┤│4│蔡宗昌│9分之1│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