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忠公司)之負責人,育忠公司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原告購買散裝、袋裝水泥,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萬8,595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因被告於育忠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時,為擔保育忠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票據、損害賠償債務能獲清償,而書立保證書,約定於500萬元範圍內擔保育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1萬6,543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