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84、17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育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4、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年10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