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 劉錦城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 劉木彰 被告 劉昌增 被告 劉宏義 被告 劉松雄 被告 劉林玉櫻 (即 劉金漢之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境炎 被告 劉朝棟 被告 劉基臺 被告 劉清政 被告 劉基正 被告 劉張春連 被告 劉兆燊 被告 劉廖森嬌 (即 劉金泉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兆祺 (即 劉昌南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進興 (即劉昌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文生 (即劉昌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共林思銘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盧秀蓮 住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1被告 張張勝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告 劉仁添 住新竹縣○○鄉○○街○○號被告 劉仁源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被告 劉仁港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巷○號被告 劉定凱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
弄○號兼上列四名 劉滿源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彭仁郎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被告 彭賢郎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被告 吳瑞娥 (即 彭寶麟 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被告 彭任弘 (即彭寶麟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被告 彭子芸 (即彭寶麟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被告 黃勇基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巷
○○號被告 林孔英蘭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被告 彭德奎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段
○○○號9樓之1被告 彭達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被告 彭達樓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被告 彭達鎮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被告 彭達權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段○
○○巷○號被告 羅盛權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巷
○○號被告 彭高派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被告 劉國楠 (即 劉玉和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村○○鄰○○○街○○
○號3三樓之3訴訟代理人 黃守欣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複代理人 黃瑞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被告 劉國政 (即劉玉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
○○○號被告 劉銀珍 (即劉玉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
○號被告 劉月紅 (即劉玉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巷○○號7樓被告 劉月桂 (即劉玉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
○○○弄○○號上四被告共黃瑞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第二十行、第二十四行中,關於「 劉達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彭達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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