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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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銘選任辯護人王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耀銘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至56.2公里路段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往左迴轉入對向北上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迴車前,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讓車貿然迴轉,適有 盧漢模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洪耀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左迴轉駛入,而煞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前揭自用小客車,致盧漢模因此受有右側胸壁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大量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肩胛骨、左側肱骨、右側骨盆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3分不治死亡。洪耀銘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漢模之姐 盧國芳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耀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員警查證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洪耀銘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該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對向直行之被害人盧漢模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倒地滑行再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1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頁75至79)。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盧漢模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盧漢模死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頁22),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耀銘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堪認其素行良好;復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盧漢模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之態度;且案發迄今,其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參以被害人盧漢模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承現為貿易商、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