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群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群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 王英文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工廠,利用王英文於工廠內睡午覺之際,侵入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王英文之配偶 郭燕萍 所有之COACH粉紅色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及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時,雖為王英文發現並予追出,然其仍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王英文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傅群凱涉有重嫌,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當場扣得郭燕萍遭竊之COAC
H粉紅色皮夾1只,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傅群凱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9日新北檢榮簡103偵6908字第32471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惟該案件於繫屬本院審理之後,被告業已於103年8月28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傅群凱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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