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貴
彭振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97、1176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運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振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振發與 陳宥駿 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賭博而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之債務關係,彭振發遂委託友人徐運貴協尋陳宥駿出面處理上開債務。適徐運貴於同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友人住所遇見陳宥駿,為處理彭振發與陳宥駿之上開債務,遂致電彭振發並受其指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向陳宥駿恫以「若不一起去,會通知人來帶」等語而剝奪陳宥駿之行動自由,陳宥駿乃被帶往彭振發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並在上開彭振發住處內,彭振發與徐運貴夥同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十幾人,先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酒瓶毆打陳宥駿之後腦(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由彭振發、徐運貴與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要求陳宥駿處理上開債務,徐運貴並向陳宥駿恫稱「不簽借據、本票即會傷害陳宥駿」等語,迫使陳宥駿簽發金額12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3紙等無義務之事後,並逼陳宥駿立即籌出現金,陳宥駿不得已乃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46分許,電請其兄 陳進福 (起訴書誤載為 陳進富 )籌妥12萬元現金,徐運貴則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琳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挾陳宥駿一同至新竹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取款,嗣陳進福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徐運貴,並扣得上開借據1紙、本票4紙,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徐運貴、彭振發向被害人陳宥駿施以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發並交付金額12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各為4萬元之本票3紙,則上開借據、本票,被害人均得依法向被告徐運貴、彭振發等人請求返還,被告等人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物既非屬被告徐運貴、彭振發等人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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