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聲請人 賴文祥 相對人吳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存字第一九0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1年度重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10932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聲字第7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執行程序,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板院清民事弘103年度司聲字第6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