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佩璇
被   告 臺灣足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冠池之債權人,業經本院105年
度士小字第950號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就陳冠
池對被告之每月各項勞務報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民
國106年4月21日106司執富字第19379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按月將陳冠池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
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然遲
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
對被告就上開債權應有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
、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
院核發執行命令時,須該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執行
命令始發生效力,而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即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㈡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冠池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之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
月30日、106年4月21日分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富字第00
000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然上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
轉命令對被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6
樓為送達後,因逾期未領而退回,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9379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
該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未合法送達
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未將陳冠池對被告得請領之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
由,訴請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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