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晚上約6、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邊車上,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另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本件查獲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該局答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緝獲,有該局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是本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