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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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LA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百九十四‧七公里處,因「未帶駕照」之違規,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當場舉發;又因「駕照逾期駕駛車輛(依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另為舉發)」之違規,經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另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扣繳駕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已遭竊,有報案之序號0000000及三聯單序號0一0七六五為證,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遭警方取締違規,並連帶開出兩張罰單,一張寫明未帶駕照,另一張卻寫駕照逾期之罰單,罰單上無受處分人之簽名,受處分人也無於當日遭警方舉發之情事。又車號0000—LA號自小客貨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人搶走,至今仍下落不明,且報案三聯單於車內一同遭竊,爰就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之六巷七號迄今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並由受處分人之母親劉秀鳳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足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後因聲明異議狀未簽名蓋章,經原處分機關退件由受處分人補正,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再次遞狀,此有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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