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理由:被告於此案查獲時有供出上游,因而判緩起訴處分,現係另有原因,緩起訴處分才沒繼續執行,被告既有供出上游,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太重;且被告於此期間,已無吸毒惡習,家中又有四名年幼子女待撫養,並有沈重經濟壓力,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對家庭、小孩盡應有責任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查獲時有供出上游,因而判緩起訴處分,現係另有原因,緩起訴處分才沒繼續執行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審函詢本件查獲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該局答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緝獲等情,有該局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8、28之1頁),是本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據原審詳載於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二)部分,復本院查核被告於警詢供述之內容,並未詳述向綽號 阿堂 之甲○○購買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及各該次之購買金額,僅泛稱「自98年2月初約每星期向該男子購買海洛因1次,每次購買新台幣1000元至2000元不符,向該男子正確購買毒品次數不記得,購買次數至今約有15餘次」云云(警卷第6頁),實則難以依被告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係何時有向甲○○購得多少錢之海洛因,再證人甲○○迄今尚未因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而據起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38頁),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再調閱臺灣高等法院甲○○前案紀錄表無訛,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所採之見解,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再被告因本案曾獲緩起訴處分,亦不能因之認為其係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該緩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1至43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其餘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被告既有供出上游,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太重;且被告於此期間,已無吸毒惡習,家中又有四名年幼子女待撫養,並有沈重經濟壓力,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對家庭、小孩盡應有責任云云,均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