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7號
原 告 王惠娟
被 告 簡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00元,及其中18,000元
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其中50,200元自110年2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27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
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於109年7月28日繳納租金5,
000元後,即未再繳納房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均未獲置理。因被告支付之5,000元租金僅相當於109
年7月28日至109年8月10日之租金,其後2個月被告均
未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09年10月10日終止。是
被告仍積欠原告109年8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共2
個月之租金18,000元。
(二)又被告迄至109年11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
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0月31日
止,逾期遷讓房屋21日之違約金31,500元。且系爭房屋因
出租予被告而多處受損,並留有許多垃圾未清除,致原告
支出維修費40,200元及清潔費1萬元,共計99,700元。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前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稱如10月底前搬遷,即不會
再向被告請求8到10月之租金。其一直有陸續搬東西,但11
月間因系爭房屋已被停電,被告無法進入搬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09年10
月10日終止?(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三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09年10月10日終止?
⒈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⒉查本件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7月28日起,每月租金為9,
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兩造既已就租金及繳款期間有所約定,則縱使被告嗣後給
付租金有所遲延,亦僅使原告得依給付遲延或租賃契約之
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或終止契約而已,除非兩造另有約定,
否則系爭租約之約定並不因此而有何變更。是被告雖於10
9年7月28日時僅支付5,000元,並未完全繳納第一期租
金,然系爭租約之租金計收期間並不因此而改變,原告主
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之期間,應自108年8月11日起算,
已屬無據。
⒊又上開終止租約之法律規定係指,如承租人欠繳租金達2
個月,則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是在承租人欠繳租金達
2個月後,仍需出租人向承租人發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租約始會於承租人收受意思表示之通知後終止,而非
指系爭租約會「自動」於欠繳租金達2個月後即終止。而
遍查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雖曾
向被告稱「在109/10/15前再不搬走,我們將提請法律訴
訟」(見本院卷第20至27、81至86頁),然從未向被告為
「於109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0日終止,即無理由。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查原告前於109年10月28向被告稱:「10/31之前趕快搬
走」,被告則於109年10月31日向原告稱:「我搬家了,
有些種的我會叫車一趟搬」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可認兩造已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
9年10月31日終止。且兩造於109年10月31日前,亦均無
就此約定為其他意思表示,是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
月31日終止。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租金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且被告僅曾支付原告租
金5,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7月28日至10月31日之租
金共23,200元【計算式:9,000×(3+4/30)-5,000
=23,200】,而原告僅請求18,000元,自有理由。被告雖
抗辯兩造有約定如被告於109年10月底前搬遷,則原告不
再向被告請求8至10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3
行);惟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
6日曾向原告稱:「我剩下一些書打包好了明天有小車來
載」、「大型洗衣的,車子沒有車這個週末都沒車」(見
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迄至109年11月6日仍未搬遷
完畢,自無從免除109年8月至10月租金之給付義務,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⒉違約金
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見本院卷第31頁)。
⑵本艦原告固請求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違
約金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0月31日始終止,
已如前述,則於109年11月1日前,系爭租約既未終止
,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請求自109年10
月1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應無理由。
⒊修復及清潔費用
⑴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房屋磁
磚破裂、馬桶及洗手台阻塞,及室內環境髒汙,原告並
因而支出維修費40,200元及清潔費1萬元等情,有系爭
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41、43至50頁、62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68,200元【計算
式:18,000+40,200+10,000=68,200】,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
18,000元部分,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應已於109年10月31
日屆滿,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惟就修繕及清潔費用50,200元部分,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於109年10月
31日前就此部分款項催告被告給付,是此部分自不得自109
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就上開費用之請求,應係於11
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75頁),是就50,2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0年2月23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2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其中50,2
00元自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