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駿
張庭瑋葉珈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614號、第20413號、第20941號、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時,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范嘉駿、張庭瑋、葉珈銘所犯之罪與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即被告范嘉駿、張庭瑋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然被告范嘉駿、張庭瑋所犯之前揭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宣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本案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宣判後之108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7日中檢達真108偵16903字第108910984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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