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禮於民國108年1月31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向南往和昌街方向駛至南平路口,於左轉南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嘉真 沿畫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旁,步行通過南平路時,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肘擦傷、左髖挫傷、背部挫傷、第二腰椎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91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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