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閎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3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6-16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三民西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與光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輝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適有告訴人劉昱維騎乘牌照號碼MRM-22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此,見狀已閃避不及而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關節脫位併髖臼骨折、頸部挫傷併第五頸椎骨折、前額、下巴、右手、右膝、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9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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