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王盈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王盈萱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附件所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之次數有2次(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其於不久前亦曾參與另一詐欺集團而於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被告所加入此類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分工、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單親家庭成長,年僅19歲,與父親感情良好,父親前因疾病需開刀,被告為籌措醫藥費用方才鋌而走險,現父親病情嚴重將不久於人世,如羈押無人得以照顧父親,被告如得以交保將至奶奶與姑姑經營之麵店工作分擔家計),核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尚難以此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雖載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自首,而認被告絕無再犯之虞,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一節,惟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業如上述,聲請意旨尚嫌無據。此外,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亦非有據。末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