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源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臺灣大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博館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貿然左轉博館路,適有告訴人 陳澤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而煞車不及摔車倒地撞及被告前揭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右側下顎上昇枝、左側下顎髁狀突及冠狀突、左側下顎聯合旁部位骨折、右側上顎側門牙至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區域齒槽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及左側下顎側門齒半脫位、左側下顎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及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