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
劉仲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第貳、五、㈥、⒉第20行記載:「...,認為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92年3月19日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迄於95年11月13日經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本案之請求確定時為止,期間共計20月,...」等語,依上開所載日期計算之月份,應為44月,惟理由中誤算為20月,乃明顯之錯誤,以此為基準計算所得之金額亦有明顯誤算情形,參酌首揭說明,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表┌─────┬──────────┬─────────┐│欄位│更正前│更正後│├─────┼──────────┼─────────┤│主文第一項│「新臺幣壹佰肆拾 陸萬 │「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零捌仟捌佰壹拾貳元││││」│├─────┼──────────┼─────────┤│事實及理由│期間共計20月│期間共計44月││欄第貳、五││││、㈥、⒉第││││23行│││├─────┼──────────┼─────────┤│事實及理由│損害金額為701,980元│損害金額為1,544,35││欄第貳、五││6元││、㈥、⒉倒││││數第3行│││├─────┼──────────┼─────────┤│事實及理由│20月│44月││欄第貳、五││││、㈥、⒉倒││││數第2行│││├─────┼──────────┼─────────┤│事實及理由│非財產上損害701,980│非財產上損害1,544,││欄第貳、六│元│356元││第4行│││├─────┼──────────┼─────────┤│事實及理由│為1,466,436元│為2,308,812元││欄第貳、六││││第5行│││├─────┼──────────┼─────────┤│事實及理由│連帶給付1,466,436元│連帶給付2,308,812││欄第貳、六││元││第6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