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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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某時點…不詳之方式」應
更正為「某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吳振忠親自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上午5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464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達1,302ng/mL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依美國NIDA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足認被告於採尿前4天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我於106年5月初14時左右,在苗栗市住家房間內吸食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其斯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即同年5月15日上午5時2分已逾4日,非本案於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夜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之情形。再者,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0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6年苗院傑刑圓緝字第236號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吳振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5時2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5時2分許,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吳振忠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並帶同吳振忠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忠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5月初某日14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路○○○○巷││││1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2│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5日5時2分│││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身體之代謝物。│││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物檢測中心106年5月26日尿液檢│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驗報告1份。│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6年5月15日5時2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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