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廖秀英 相對人 傅崑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為代書私刻,且伊從無不還錢與利息之情事,係相對人說不用給利息並退回利息,另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縣政府進行區段徵收,亦為相對人所明知,該徵收已進入最後階段抵價金或抵價地,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系爭土地,應屬無理由,鈞院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有誤,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為擔保,而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資料均為抗告人所提供,並無私刻印鑑之事,另縣政府辦理徵收與本件拍賣系爭土地無涉。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鈞院依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並無不當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104年4月27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45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4年7月26日,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經催討後迄未還款,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抗告人104年4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50,000元本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為相對人)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臺東縣○○市○○段○○○○號│1,482.61平方公尺│63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