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旆溢
盧品佑黃介嘉高健倫何明哲周士懿 陳星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92號、105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傷害 李智凱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告訴人李智凱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同在酒店工作之友人 郭信男 借款,並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嗣郭信男 將該2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胡旆溢(綽號 杉哥 ),被告胡旆溢於向告訴人李智凱追討債務未果後,轉向告訴人之女友 許捷涵 之母 許雅婷 追討,許雅婷應允於104年3月1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歸還票款,被告胡旆溢遂於該日20時30分許,夥同被告盧品佑、何明哲、高健倫、陳星瑜、周士懿及黃介嘉共同前往上址,因許雅婷向被告胡旆溢抱怨告訴人疑似在其住處施用毒品,被告胡旆溢與被告盧品佑、何明哲、高健倫、陳星瑜、周士懿及黃介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客廳內,由被告胡旆溢發號施令,再由其餘6人共同持扳手、安全帽、工程帽、鍵盤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李智凱,致其受有頭部、上半身瘀青紅腫、右眼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黃介嘉、高健倫、何明哲、周士懿及陳星瑜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智凱告訴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黃介嘉、高健倫、何明哲、周士懿、陳星瑜等7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等人以新臺幣4萬元和解,並當庭撤回其等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等人被訴於104年3月17日傷害李智凱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安榕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