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乙○○先出手打人引起事端,被告甲○○基於報復心理亦出手傷人
、毀物,二人不能理性處理問題,逞能鬥狠,置他人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