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關於「及手機」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沒檔牌」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擋牌」。
㈢證據部分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增列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55號搜索票、簽單照片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何育文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方式、期間、獲利,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自述具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2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犯行之獲利共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故其犯罪所得為3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何育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文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
107年11月起,提供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及手機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
2星」、「3星」、「4星」等種類,約定每單位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2星」、「3星」、「4星」每注各可得5700元、5萬7000元、50萬元、70萬元(有擋牌為50萬元,沒檔牌為70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何育文所有。何育文以此方式共獲利約300元。嗣於107年11月6日傍晚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何育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簽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育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告雖自107年11月起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於每次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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