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軒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行駛,行○○○區○○路○○○號旁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洪英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平路368號旁無名巷南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足挫擦傷(2×1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0.2×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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