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謝依蓁 指定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6「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裁定如有上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6「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記載,對照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㈠之內容,顯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