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73號原告 林照清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熊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6年5月20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36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23,200元(計算式:34,360×12×10=4,123,200),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20,944元(計算式:41,887×1/2=20,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