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61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市低收入戶,原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原告因精神障礙等級變更為中度,被告乃自93年12月起改核發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每月7,000元。嗣被告查認原告有住院之情事,乃先行停發其95年1月至4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復以95年5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5224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需繳還被告溢發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11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住院是否該當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8條之規定,而應繳還溢發之補助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處分依據「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及15點之規定,作為追繳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依據,並非適法;⑴原處分追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無法律之依據;
查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因安置於醫療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應於1個月內向區公所申報」之情形,並無社會救助法第9條1、2、3款所定情事;故應無該條「追回所領之補助」之適用。
⑵退步言之,依台北市低收入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
13點之規定,可知第14點所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區公所申報」,應不包括本件「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本件應無第15點「追繳溢領生活補助費」之適用。
2.訴願決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之規定,作為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違法:
⑴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並無如本件情形應追繳生活補助費之規定,合先陳明。
⑵次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規
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作為,以逃漏稅捐為本罪成立要件。甲僅消極地未申報所得,並未積極地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本罪構成要件不合,應不為罪」(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則上揭規定所謂:「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亦應指有以詐欺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積極作為,以達申請或領取各種補助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因不知有行政命令規定致消極地未向主機機關申報,顯與上揭第12條之規定不同,應無該條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自91年1月起即核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享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4年11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2887500號函經派員訪視得知原告已居住於桃園安養所,故被告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865600號函發文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原告就醫機構,另與桃園縣居善醫院社福室聯繫得知原告93年3月3日即住院;原告復提具桃園縣居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有自93年3月3日至95年5月10日止居住之事實。
2.原告主張溢領補助係被告「從未告知低收入戶住院3個月,生活費即停發及未提早通知停發」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經查原告於93年3月3日起因精神疾病至桃園縣居善醫院住院治療,依前揭規定應於93年4月3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即文山區公所)申報,惟原告家屬並未於期限內申報。
3.被告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應於原告住院治療滿3個月之次月(即93年7月)起停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惟被告未能即時接獲通報,致仍持續核發原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94年12月止。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溢領之補助111,000元(93年7月至93年11月溢領4,000元*5個月=20,000元﹞+﹝93年12月至94年12月溢領7,000元*13個月=91,
000元)。
4.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受領金額縱已花費,並非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1.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千元。」第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6.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前項第2款至第6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6條及第14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又訴願決定機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6、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本件係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項,屬上開公告之委任事項,被告依上開委任作成本件處分,核屬其受委任權限範圍,應先敘明。
二、原告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原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00元,嗣原告因精神障礙等級變更為中度,被告乃自93年12月起改核發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每月7,000元之事實,有卷附低收入戶發放資料清單可憑。又原告自93年3月3日起迄95年5月10日於桃園縣居善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此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縣居善醫院95年5月10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自93年
7月起停發原告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於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追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無法律之依據,退步言之,依台北市低收入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可知第14點所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區公所申報」,應不包括本件「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情形,本件應無第15點「追繳溢領生活補助費」之適用等等。但查,依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本件原告係因列冊低收入中度身心障礙者,始能獲核發生活補助費每月7千元,其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自應依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於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原告係低收入戶,且於93年3月3日起因精神疾病至桃園縣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自屬上開規定之地址變更,依前揭規定自應於93年4月3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即文山區公所)申報,惟原告家屬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另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即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因此,被告本應於原告住院治療滿3個月之次月(即93年7月)起停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惟被告未能即時接獲通報,致仍持續核發原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94年12月止。則自93年7月至94年12月原告已溢領生活補助費111,000元(93年7月至93年11月溢領4,
000元*5個月=20,000元﹞+(93年12月至94年12月溢領7,000元*13個月=91,000元)。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受領金額縱已花費,並非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其被告追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無法律之依據,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區公所申報,應不包括本件「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情形,本件應無追繳溢領生活補助費之適用部分,並非可採。
四、依卷附低收入戶發放資料清單顯示,本件原告自95年5月起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8840元及恢復發放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則被告自95年6月起自原告低收入生活補助中按月扣抵5000元至97年3月,共計22個月,其間若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喪失,則需繳還剩餘款項,以此追繳原告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