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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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8日凌晨0時45分在臺北縣與基隆市縣市交界處之西濱公路上為警稽查發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底盤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情形,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所有前開車車於94年8月購入至今,並未加裝任何非法改裝物品,所使用之避震套件皆為原廠標緻Sport之套件,該車原設計屬於高低可調之扭力桿型避震器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01年12月出廠,排汽量為1587CC,廠牌為PEUGEOT,車輛型式為206CC敞蓬轎式,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此種敞蓬轎式車,原車身高度為1380或1365公厘,前後避震器未設計高低調整機構,此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協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12月7日協字第95001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5年6月18日凌晨0時45分在臺北縣與基隆市縣市交界處之西濱公路上為警稽查時,經測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裝置高低可調整之避震器,致車身高度為127公分,且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等情,此經異議人自承其車輛為高低可調之避震器,但毋須接受檢驗等語,並警經將當場測得之車身高度記載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事實欄,且異議人未為爭執,另有稽查照片4張附卷可證,均可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身高度,應係因變更、調換原車之懸吊系統(即避震器)為可調整高度式,並將懸吊系統調低,致車身高度低於原經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原車高度,且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甚為明確。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為底盤,原包括懸吊系統。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汽車底盤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已修正公布,延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前開第18條文改列為同條第1項,另將罰鍰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經比較異議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變更施行之前揭處罰規定,以異議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經變更、調換懸吊系統,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已認定如前,其行為應依前揭說明處罰,尚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責令檢驗,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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