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04號原告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鐵樂克士通信公司代表人克莉絲汀‧L‧布魯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6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13日以「TeIexPr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及數位影像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依同法相關之規定續行審查;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27日中台異字第9215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TelexPr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TelexPro」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參加人之據以異議「TELEX」商標非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著名商標:
⑴按「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標準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要件,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但仍然須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為必要。」為被告所編商標法逐條釋義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份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9條所載。又「...是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為最高法院92年判字第839號判決所載。故若商標並不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該商標即非本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⑵查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TELEX」商標之世界各國註冊一
覽表及註冊證影本11份,且自西元1999年至2003年11月止進口至我國之部分進口發票影本49份及其產品型錄影本9份,欲證明據以異議「TELEX」商標為著名商標。⑶查前揭據以異議「TELEX」商標之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
註冊證並不足以認定其已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又就上開近4年之49張發票可知,於我國境內僅有7家進口商進口據以異議「TELEX」商標之產品,以我國境內數以萬計之各種有線、無線通訊器材、視聽器材及設備廠商,且參加人人4個月間每月僅有1筆零星交易、年交易量僅新台幣(以下同)4百萬元觀之,據以異議「TELEX」商標顯然不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再參加人提出之據以異議「TELEX」商標產品型錄影本均非以中文製作,亦無法證明參加人曾投入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國內媒體播放及刊登,縱然播放或刊登,以其所使用之專業英文,恐非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能了解。是以,據以異議「TELEX」商標非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著名商標。
2.兩造商標應為不相同亦不近似: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乃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所載。次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例如『第一』與『帝衣』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為前揭審查基準5.2.5所載。
⑵就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兩造商標均屬不相近之商標:
①兩造商標外觀明顯不同:
據以異議「TELEX」商標全由英文大寫組成,而系爭「TelexPro」商標則由英文大寫及小寫共同混合組成,外觀上一望即可明顯區分二者為二不同商標,而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可能。
②兩造商標之讀音亦完全不同:
查據以異議「TELEX」商標其英文發音係由二音節組成,而系爭「TelexPro」商標其英文發音係由三音節組成,二商標之讀音亦完全不同,殊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可能。
③兩造商標觀念仍屬有別:
兩造商標均完全由英文字母構成而無中文在內,故亦無所謂之觀念相同與否之問題,且「Pro」雖有專業之意思,惟因商標近似與否須就商標整體圖樣觀察,故就據以異議「TELEX」商標與系爭「TelexPro」商標整體觀念上判斷,其觀念仍屬有別,無所謂近似之問題。
3.兩造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⑴按所謂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
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⑵查據以異議商標非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
著名商標,且兩造商標間無論依據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均屬不相近之商標,因此亦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依前揭被告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解釋,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同一之情形。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1.兩造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9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是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5類之嬰兒麥粉與第30類之綜合穀物纖維粉。」「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須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以類似群組之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雖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注意依其前言第一點即揭諸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5.3.1、5.3.2及5.3.3所載。故「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僅為參考資料,不作為准駁依據,因此就是否為近似之商品或服務仍應於個案中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後而為認定。
⑵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使
定使用於「麥克風、教學用擴音設備、擴音器、視聽裝置」等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錄影傳輸機、影像傳輸機」等產品,二者之產品功用、產品之材質及產品之產製者均不相同,依照被告前揭審查基準5.3.4之商品類似之判斷標準,上開兩造商標之產品屬不相近之產品;且參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麥克風、教學用擴音設備、擴音器、視聽裝置係專以人之聲音作為主要傳輸對象,而數位錄影機、錄影傳輸機、影像傳輸機係以人之影像作為傳輸對象,二者性質差異甚大,無所謂相近之情形,故兩造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2.原告與參加人間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故申請人必須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者,始符合本款申請人之商標不得註冊之規定。
⑵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具體指明兩造商標間有何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復未具體說明原告進而如何基此關係設計系爭商標,遽為對原告不利之決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即無理由。
㈢縱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合法,應予撤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查外文「TELEX」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西元1937年即首創以之作為商標,產品包括「各種有線、無線之互聯通訊器材、視聽器材及設備」等多樣產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其產品復自西元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其銷售量達1千6百餘萬元;又參加人並製作產品型錄,將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於最明顯的位置;亦曾參與國際性通訊產品之商展,如西元1997年美國聖荷西舉辦之通訊科技大展、西元1998年在「OSHKOSH」舉辦之通訊展、西元1998年在新加坡舉行之亞洲太空通訊展及1999年於美國亞特蘭大舉辦之通訊展等;且據以異議外文「TELEX」視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西元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由於產品品質精良,深獲消費者的信賴及喜愛,「TELEX」早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已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是衡酌據以異議商標長久之使用、銷售據點廣泛、行銷廣告活動相當積極等因素,足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通訊等商品方面,在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進口發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相關報導影本、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TelexPro」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法審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是以,在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足以認定。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查系爭「TelexPro」商標,係由外文「Telex」與「Pro」
所結合組成,又「PRO」為習見外文「PROFESSION」之簡稱,有「專業」之意,僅屬於描述性文字,是以系爭商標外文予人寓目極易將「Telex」作為該商標識別來源之主要部份。
⑵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TELEX」商標(詳如異議
理由書所載及使用資料)相較,二者之主要識別部份皆為相同外文「TELEX」,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錄影機、數位錄影傳輸機、數位影像傳輸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TELEX」商標所使用之「電腦音效系統、無線麥克風等通訊、視聽器材」等商品相較,二者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同,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核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商品。
㈡綜上所述,衡酌兩造商標高度之近似性、商品性質之類似性
,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1)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
示,參加人之「TELEX」並非著名商標,並不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一般消費者所熟加;(2)就整體觀察,「TelexPro」與參加人之「TELEX」並不構成近似。茲針對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⒈按依被告制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及第
六點規定,判定是否為著名商標不能單就某一地區的銷售額為唯一依據,而應就商標商品之銷售及推廣等總體文件及資料判斷其是否為著名商標;本案中參加人據以異議之「TELEX」商標早於西元1937年起即陸續在世界各國註冊,並廣泛行銷,包括參加各種國際性視訊、通訊產品商展,在全球流通的知名影片中出現,更在全球觀看人數最多的、歷年規模最大的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中被採用,顯在原告商標申請日民國92年前已達「著名」之程度。原告顯係忽視「TELEX」產品在國際上廣泛流通事實。
⒉按商標法所謂的商標「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
一主要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所揭示之「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益足證之;又商標近似性的認定,亦應考量商標的著名度,商標越著名,商標的識別性越強,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的圖樣,即越可能會產生與該著名商標產生聯想時,則更應認定為近似,合先陳明。
⒊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Telex」及「Pro」結合所組
成,其中最引人注意之字首「Telex」與參加人著名商標「TELEX」完全相同,僅大小寫不同而已,故兩造商標構成
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⒋關於「TELEX」已成為著名商標及包含有「TELEX」之他
人商標與參加人之「TELEX」商標構成近似之見解亦已於商標專責機關經濟部訴願會及智慧財產局在經訴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及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確認(附件1)。㈡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敬祈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12月13日以「TeIexPr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及數位影像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依同法相關之規定續行審查;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27日中台異字第9215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TelexPr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TelexPro」商標,係由外文「Telex
」與「Pro」所結合組成,而「Pro」為習見外文「PROFESSION」之簡稱,有專業之意,僅屬於描述性文字,故外文「Te
lex」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TELEX」商標,則由二個「TELEX」外文所構成,雖據爭商標於「TE
LEX」外文字體外有一長方形框或二條平行線,然二者無論外觀、讀音或讀音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商品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及數位影像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於「電腦音效系統、無線麥克風等通訊、視聽器材」等商品,雖其分類別不同,然二者商品同為影音或影像之設備及其器材,在功能及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查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TELEX」商標,早於西元1937年
起即陸續在世界各國註冊,並廣泛行銷,商品包括「無線麥克風、專業對講機、無線耳機、運動通訊系統、教室用擴音設備、對錄錄音裝置」等通訊設備及器材。且其商品除為西元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主辦單位所採用外,亦用於電影、演唱會及美式足球場邊教練與球員間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參加人為行銷其產品亦曾參加西元1997年「REPLItechInternational1997Exhibitors」展覽、西元1998年「OSHKOSH'98EXHIBITORS」展覽、西元1999年「AOPAEXPO'99」展覽,並於西元1997年起至2002年07月31日將商品銷售至我國,金額達1千6百多萬元,此有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明文件、西元1997年至2002年我國進口發票影本、產品型錄、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使用於運動及娛樂之簡介、西元1996年09月出版之「Sound&Communications」刊物及西元1996年11月出版之「BroadcastEngineering」刊物、參加展覽名冊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揆諸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1937年即使用,且自1997年起即在我國行銷及銷售據點廣泛、行銷廣告活動相當積極等因素,足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通訊等商品方面,在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為一著名商標。至原告所主張據爭商標並不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知悉,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