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小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略稱:法官未採行臺北市車輛行事鑑定委員會所為北鑑審字第09530363900號鑑定意見關於系爭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甲○○所致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等語。惟前開鑑定資料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關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原因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等職權事項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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