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9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 伍拾陸萬肆仟 伍佰 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3月12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64,56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