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12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凱文 ‧R‧ 布朗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2月11日以「KING」商標(圖樣中之ˇ不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帽」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3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9402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KI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本件商標異議階段理由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將英文
單字「KING」之字首「K」與其後之「ING」三字母作藝術化之連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一為經設計之英文單字,一為圖形或圖形結合英文單字「NIKE」,其整體圖樣分別顯然,其外觀非構成近似,加以「KING」乃取自原告行號名稱「國旺」閩南語發音「國王」之英譯文,極具創意,足使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不要「雞
蛋裡挑骨頭」,系爭商標前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又經被告撤銷其註冊,被告朝令夕改,致原告無所適從,必是因參加人為知名公司,故被告一路偏袒參加人。今提出亦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類似之坊間販賣之帽子(圖樣為「ARGY及鉤狀圖」)一只,例證該圖與據以異議商標極其相似,似乎該圖亦可註冊,實令原告不服。今百業蕭條,原告為中小企業是第一線經濟先鋒,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則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至30萬頂帽子不知將要如何處理(每頂市價1百元,成本50元,共計1千萬元元)。
㈢綜上所陳,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千萬元。
乙、被告主張:㈠查系爭商標圖樣外觀予人之印象主要在呈鉤狀圖形化之設計
樣態,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26923號「NIKE&Swoos
hDesig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均係以弧口向上之鉤狀圖為設計主體,其鉤狀之角度、方向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首創使用「NIKE」及鉤
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除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自62年起在我國陸續獲准多件商標註冊,經由參加人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該據以異議之「NIKE」及鉤狀圖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參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中台異字第770999、860367、870206號商標審定書審認在案,有參加人檢附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以供審認,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㈣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二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既有其相近之
處,所指定商品又屬類似,相關消費者又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且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具有之識別性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情形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指定商品「帽」與參加人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426923號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冠帽」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並無疑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加人據以異議之「SwooshDesign」早於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前,依既有之證據已足堪認定為「著名商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申請註冊之「KING」商標與參加人之著名商標及註冊第426923號中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㈡按商標法所謂的商標「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
主要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所揭示之「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益足證之;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又商標近似性的認定,亦應考量商標的著名度,商標越著名,商標的識別性越強,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的圖樣,即越可能會產生與該著名商標產生聯想時,則更應認定為近似,合先陳明。
㈢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ˇ狀圖」加上外文「ING」所
組成,其中圖形之主要部分「ˇ」雖可解釋為英文字母「K」之變體字,然其仍可清楚的被辨識為「ˇ」狀圖,且該「ˇ」狀圖又佔系爭商標二分之一以上,系爭商標以極為近似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ˇ」作為設計主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外觀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
㈣參加人之「ˇ」商標屬相當強勢之商標,經過數十年之使用
,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之「鉤狀圖」,必會與參加人之商標產生聯想,而誤以為係參加人所產製之系列產品或與參加人有授權關係而誤購,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㈤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敬祈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2月11日以「KING」商標(圖樣中之ˇ不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帽」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3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第000000
0號『KI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主要為「KING」外
文字,其「K」外文字,則呈鉤狀圖形化之設計樣態,其外觀予人之印象,係由「ˇ狀圖」加上外文「ING」所組成,其中圖形之主要部分「ˇ」則為英文字母「K」之變體字,且該「ˇ」狀圖又佔系爭商標二分之一以上,另外文「G」字,其設計又似外文「E」字;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均係以弧口向上之鉤狀圖為設計主體,末字「
G」又相似於「E」字,整體外文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帽」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二者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顯然均屬服飾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
㈣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商標審查基準5.
6.2參照)。查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首創使用「NIKE」及鉤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除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自62年起在我國陸續獲准多件商標註冊,經由參加人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該據以異議之「NIKE」及鉤狀圖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公參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中台異字第770999、860367、870206號商標審定書審認在案,有參加人檢附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依上開審查基準,亦應予以較大之保護。
㈤綜上說明,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
類似之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之著名商標,且其識別性頗高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商品消費者自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千萬元乙節,因原告所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是上開所請求賠償,亦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千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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