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聲請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9年5月1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同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聲請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還款協議,爰依同條例第15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債務清償方案之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並無類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表:
債務人:甲○○。
┌──┬───────────────────────┐│編號│債權人│├──┼───────────────────────┤│1│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