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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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後淨重肆佰玖拾陸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壹個(重拾貳點零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後淨重肆佰玖拾陸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壹個(重拾貳點零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分別約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地點均為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義民巷七十二號。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明文規定。又按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逾十公克,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翌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另被告前已因持有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再次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淨重四百九十六.六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一個(重
十二.0六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以持有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鑑定時取用之毒品0.二九公克,因已用罄,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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