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832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20,0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572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因兩造達成協議,該案無繼續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除已撤回上開保全執行程序外,復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95年度執全字第506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原名 李釗成 ,現已更名為 李子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函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5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3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5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50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5年度裁全字第9832號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1432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