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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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兼法定代理人邱○○真實姓名.
高○○真實姓名.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7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永福村活動中心附近,見未滿14歲之原告A女獨自一人尋找親人,詎以幫忙尋找親人為由,而以不法腕力強抱原告A女至該活動中心倉庫後方草地,不顧其哭喊求救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以右手中指插入其陰道。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A女受此不幸至今,情緒時處於焦慮、恐懼、易怒等不安狀態,對人不信任,見到陌生人靠近便會閃躲,行為有退化現象,甚有在地上爬行之情狀,且夜晚常因惡夢而驚醒,致睡眠品質不佳、精神不濟,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高○○、邱○○為原告A女之父母,見女兒所受之傷害,心中十分不捨,並就未能照顧保護致生此不幸而深感自責,原告高○○、邱○○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非可言喻。被告甲○○案發時未滿20歲,被告乙○○、潘○○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本應教導子女遵守法律規定,竟未盡監督責任,致被告甲○○侵害原告A女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因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7月13日晚間九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永福村活動中心附近,侵害未滿14歲之原告A女之權利,斯時被告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
5號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此有審判筆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見上開卷宗第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就被告甲○○未成年時之侵害行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應視行為人加害行為之程度、情狀、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查原告女斯時未滿14歲,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期間,竟遭被告甲○○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權,勢已影響其心理之健康,恐造成日後兩性交往乃至婚姻生活之陰影,故原告A女之精神上所受損害難謂非劇。原告邱○○、高○○為原告A女之父母,被告甲○○之行為已不法侵害渠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對A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核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可參),估念其有悔悟之情,復參以被告甲○○名下並無所得與財產;被告乙○○97年度所得為84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18,600元;被告丙○○96年度所得為32,296元,名下則無何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45-51頁、第70-71頁)。被告雖辯以無力負擔賠償云云,蓋以被告甲○○確實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依法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絕無可能無庸負擔任何責任,且本院已審酌兩造財產資歷各情,故本院認原告A女、邱○○、高○○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等併請求被告甲○○、乙○○、丙○○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A女、原告邱○○、高○○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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