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
PosNus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死亡,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KogasInternationalCorp.(下稱Kogas公司)因代日商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向伊購買起重機乙套,乃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開發以伊為受益人、金額為德國馬克(除另載明幣別外,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元、編號6NKAZ000000000號、有效期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並交付伊作為價金之支付。該起重機分二批裝運,伊於交運第一批貨物後,已憑單據向銀行押匯取得該批貨物之價款,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委由運送人赫伯羅德公司交運所餘價款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第二批貨物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瑞士銀行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經瑞士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轉交予上訴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業已發生而應付款予伊。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瑞士銀行以上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並於翌日通知伊拒絕付款,顯違背依信用狀所定之給付義務,致伊受有無法獲償信用狀餘款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暨額外支出之費用合計六萬八千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信用狀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其餘六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中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折合歐元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點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點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點三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信用狀及單據,並持以提領貨物交付大成公司,顯已非信用狀所載之受益人及單據占有人,對伊無法再為提示,伊對未持有信用狀及單據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信用狀款項之義務。縱認伊於被上訴人提示時有遲延給付情事,然信用狀為文義證券,伊僅就信用狀所載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負責,被上訴人轉售第二批貨物既發生在取回系爭信用狀及單據並持以提領貨物後,則轉售之差價損失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與伊之遲延給付信用狀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伊就轉售差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未經公開市場之競價標售,逕以折價七十萬元之方式將第二批貨物出售予大成公司,此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伊所不及知,被上訴人亦不預促伊注意,被上訴人就其損害顯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德國馬克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因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歐洲經濟暨貨幣聯盟推行歐元為歐洲單一貨幣制度進入第四階段,斯時德國馬克已不再為有效之貨幣單位,並以一歐元兌換一點九五五八三德國馬克之比率為永久固定之兌換比率,此有歐洲中央銀行網站上關於歐元對各加盟國貨幣之兌換比率表可稽,是以德國馬克為貨幣單位之給付自此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起訴後之情事已有變更,其據上開匯率,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核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依西元一九九三年修訂本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前言所載:「下列文件為信用狀之全部。除另有規定外,本信用狀應依開狀時,當時有效由國際商會制定或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本件關於信用狀本身所發生之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信用狀實務就前揭慣例之解釋及適用。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未設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信用狀之義務,致其本於信用狀受益人地位取得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乃屬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為開發信用狀銀行,屬本國之法人,Kogas公司為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人,乃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總代理商,被上訴人則為依瑞士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案件,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系爭信用狀除記載應適用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外,並無其他有關準據法約定之記載,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本件信用狀之開狀地即台北市為要約通知地定其準據法,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主張Kogas公司因代大成公司向其購買起重機乙套,Kogas公司乃申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開發信用狀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委由運送人赫伯羅德公司交運所餘價款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第二批貨物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瑞士銀行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經瑞士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瑞士銀行以上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暨中譯文、押匯文件乙套(包括商業發票、包裝單、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品質證明)、到單通知書、電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瑞士銀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電報通知上訴人將系爭信用狀連同全部單據退回,並保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履行信用狀付款義務之請求權,上訴人即依該電報將全部單據退還瑞士銀行,瑞士銀行並將全部單據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瑞士銀行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按信用狀交易實為單據交易,有關方面處理時,皆以單據為依據,信用狀所附單據,須與信用狀所要求者完全一致,若受益人未再提示單據,開狀銀行自得拒絕付款,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本件被上訴人固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信用狀並檢具相關單據,惟其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委請瑞士銀行索回信用狀單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信用狀所載之第二批貨物出售予大成公司,且由大成公司領取之。被上訴人既已將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處分或轉讓,自無從再提示相關單據予上訴人,其本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狀款項,自嫌無據。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內,檢具單據提示信用狀,經上訴人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單通知書所載,該單據之瑕疵有:⑴由第三人(非受益人)所出具的包裝單及品質證明。⑵出示品質證明而未出示受益人證明。⑶提單上顯示LCL/LCL(併裝/拆裝),卻同時顯示目的港為高雄港等三項。惟經被上訴人與瑞士銀行確認結果,上揭三項均不構成信用狀瑕疵,並經瑞士銀行將相關文件送交國際商會總會裁決,該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作出裁決,認定:⑴依系爭信用狀所需文件第四段規定,受益人應提供「四份包裝單,載明每包之尺寸及主重」,但系爭信用狀上並未具體要求包裝單應由何人出具,故由第三人而非受益人所出具之包裝單,並不構成瑕疵。⑵系爭信用狀第五段規定:「提示證明原本,載明下列資料:國名以及產品製造年度、製造商品牌、產品型號,以及全部馬達之每具馬達號碼」,但系爭信用狀並未載明究竟應由何人出具,瑞士銀行接受由受益人以外之人所出具之品質證明,係符合信用狀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一條之作法。⑶銀行應就提單表面審查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然而,因系爭信用狀並未特別就貨物交付之方式予以規定,銀行不應就貨物之交付方式予以審查,而認為構成單據瑕疵,如當事人認為併裝、拆裝係重要之點,則應於信用狀中予以明訂,上開三項並不構成瑕疵,此有國際商會裁決書及其中譯本附卷足稽。足見上訴人拒絕依信用狀付款所持之理由均不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尚屬乏據。按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規定,信用狀於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如受益人已向開狀銀行提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時,開狀銀行即應依信用狀規定付款予受益人,其義務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係信用狀之受益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信用狀之規定於期間內提示單據,而上訴人就第一批貨物付款,卻就第二批貨物之單據主張瑕疵而拒絕給付,然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之規定及國際商會總會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決定之意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並不足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又據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鑑定意見第二點表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第一款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如開狀銀行拒絕單據之決定,違反上開慣例第十三條a項第一款規定時,開狀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相當之損害額之認定,通常以應付信用狀金額加計遲延日數之利息」,亦有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瑕疵,既經國際商會總會確認不存在,上訴人審查信用狀單據時,顯已違反前揭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上訴人拒絕給付款項,自對被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付款義務所生之損害,即為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信用狀餘款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所受之損失。瑞士銀行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請求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既無瑕疵,上訴人最遲應於七個營業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內給付上開信用狀款項,詎上訴人拒絕給付,應自清償期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得對上訴人請求信用狀餘款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付款後,為減少損失並避免貨物被拍賣,於領回單據後,即將貨物以七十萬元轉賣予實際買主大成公司,並已將相關單據交付大成公司據以領取貨物,使用於高屏溪大橋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發票及傳真、付款單據、買賣價金付款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即大成公司經理 木川良二 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以七十萬元出售予大成公司,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僅得就其差價即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折合歐元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點三元)及其法定利息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委請瑞士銀行向上訴人取回全部單據,並將信用狀所示貨物予以處理,惟此乃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所為行為,對於上訴人先前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受影響,上訴人非惟不得據以拒絕賠償,更不得援引作為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回全部單據,其無付款責任,無債務不履行行為,被上訴人另得向買受人請求價金賠償,差價損失與伊拒付信用狀款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取。本件開狀申請人為Kogas公司,實際買主為大成公司,Kogas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後,大成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貨款一千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存入Kogas公司設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大成公司信函及付款單可稽,上訴人於主張單據有瑕疵拒絕付款後,任由Kogas公司提領上開款項,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信用狀款項,並造成真正買主大成公司無法取得貨物,被上訴人與大成公司為免貨物遭海關拍賣,致大成公司承攬之南二高高屏溪橋工程延宕,衍生更大損害,雙方乃積極洽訂買賣契約,此與信用狀交易實務出口商處理方式相符,且海關拍賣貨物價格通常低於市場行情,自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低價出售貨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非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點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之請求,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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