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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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崑選任辯護人謝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丙○○為多年朋友,前因積欠丙○○借款,遂於民國108年起,擔任會首陸續召集多個合會,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標,其中丙○○共計參加8會(均為外標制),並以丁○○每月應支付給丙○○之款項抵充會款。嗣於110年2月間起,丁○○因與丙○○間之民事訴訟糾紛而交惡,丁○○拒絕丙○○前往標會,丙○○於110年2月25日以後即未前往投標或繳納會款。丁○○明知上開合會係以丙○○名義參加,縱實際會款係由其支付,然係抵付其積欠丙○○之款項,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仍不得以丙○○名義投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9年7月12日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9會,111年2月12日終會,丙○○參加2會,其中1會於109年11月12日由丙○○自己以2200元得標,尚有1會未得標。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冒用丙○○名義以1600元投標該期合會互助會單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該會會員通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109年10月5日之合會:每會2萬元,共21會,111年6月5日終會,丙○○參加2會,均尚未得標,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冒用丙○○名義以2600元投標該期合會互助會單後,以LINE對該會會員通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109年11月5日之合會:每會6000元,共31會,111年2月5日終會,丙○○參加3會,均尚未得標。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丙○○名義,分別於⑴110年5月20日以1300元、⑵同年6月5日以1000元、⑶同年8月20日以1300元等價格投標各該期合會互助會單後,再以LINE對該會會員通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委由告訴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訴、證人即合會其他會員 吳錦亮 、 林芷榕 、 王安毓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7月12日、10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之互助會單影本、王安毓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交查卷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有明確記載告訴人名字、投標期數及金額,而僅以會員編號、投標金額等記載,以LINE告知各該會員,然各該會員均可藉由傳送訊息之時間知悉得標日,並透過自行核對互助會單而知悉實際得標者為何人及得標金額等內容,參以前揭說明,所為當應論以準私文書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冒標會員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一(一)、(二)及(三)⑴、⑵、⑶等5次犯行間,其各次犯行時間顯可明顯區分,標得金額有異,可知各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本應確保該等互助會之順利進行,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僅因與告訴人交惡,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投標,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及告訴人實際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間,犯罪情節相仿,侵害對象單一,犯罪期間在110年5月至7月間之密接時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標單,均未扣案,然現無證據證明尚存,復考量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上揭各該合會現均已終結,上揭標單已無效用,對於告訴人已不生損害,顯無沒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就標單及其上告訴人之署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告訴人調解條件丙○○丁○○願給付丙○○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2.於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