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099 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原 告 顏正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47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冠全容器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154公里處,為民眾檢舉不避讓救護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2年6月6日ZBC347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及車主於112年8月17日申請歸責於原告,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47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後車尾門遮蔽,無法由正前方的後照鏡看到後方情況,兩側後照鏡則有視線死角,也無法看見正後方車道上車輛,復因國道3號行車時速超過110公里,無法聽見後方救護車警鳴器聲音而未避讓,等到發現救護車時,救護車已經在原告車輛右側車道,無法避讓,並非故意不避讓,且原告為10年經驗職業駕駛,斷無可能不避讓救護車致使自己失去工作,此次事件後已經向公司反應加裝視野輔助系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於影片6秒至28秒處,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自小貨車後方並持續鳴放警號,惟系爭自小貨車並無任何變換車道或避讓之舉,於此期間,右側中線車道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及至影片28秒至34秒處,該救護車乃持續鳴放警號並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行經原告後又變換回內側車道行駛。原告雖主張因車速而未聽聞救護車警號聲,惟影片可見救護車沿途鳴放警號,聲響及音頻較一般車輛喇叭聲更為大聲及尖銳,原本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之自小客車皆能聽見並主動避讓,而該自小客車與系爭自小貨車相距非遠,原告自亦有聽聞之高度可能性,且救護車行駛至系爭自小貨車後方時仍持續鳴放警號,原告應無沒聽見之可能,其主張因車速而沒聽見警號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告112年6月16日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9296號函(本院卷第53-55頁)、冠全容器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系爭自小貨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05-113頁),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準此,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即應立即避讓,讓為求將病患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而分秒必爭的救護車能儘速執行其緊急任務,尚不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有無必要避讓,否則恐將延宕救護車輛之救援黃金時間,或增加其受阻而須切換車道之交通風險。又所謂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㈢、經查:
1.稽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05-113頁),系爭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3車道路段,自採證光碟影像起始時,該救護車即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持續開啟警鳴器,此時救護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A車),二者距離約2至3條車道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依此計算距離約為20至30公尺);於影片9秒時,A車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救護車警鳴器持續鳴響;於影片11秒時,A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救護車右側車道,前方出現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系爭自小貨車,救護車警鳴器持續鳴響;於影片15秒時,救護車超越右側車道之A車,系爭自小貨車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二者相距約6條車道線(依前揭規則計算約60公尺),畫面中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車道無來車,救護車警鳴器持續鳴響;於影片22秒時,系爭自小貨車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二者距離約4條車道線(依前揭規則計算約40公尺),畫面中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車道無來車,救護車警鳴器聲音改為急促鳴響;於影片28秒時,系爭自小貨車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二者距離約2條車道線(依前揭規則計算約20公尺),畫面中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車道無來車,救護車警鳴器聲音改為原聲響持續鳴響;於影片32秒時,救護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完成,警鳴器持續鳴響;於影片35秒時,救護車開始經過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警鳴器持續鳴響;於影片36秒時,救護車開始切入左側最內側車道,警鳴器持續鳴響於影片39秒時,救護車切入最內側車道完成,警鳴器持續鳴響,上開過程系爭自小貨車均無亮起右轉方向燈等情。
2.據上行車過程以觀,該救護車警鳴器聲響,當已足使前方原行駛於同一車道之A車駕駛人聽聞發覺救護車而立即避讓至相鄰車道,可見此際,前車駕駛人於後方救護車相距約20至30公尺處時,應足可聽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A車變換車道避讓至相鄰車道後,自影片11秒開始,救護車即已在系爭自小貨車同一車道後方持續行駛,期間持續至影片28秒時,二車距離不斷縮短至約相距20公尺,救護車警鳴器聲響亦持續不斷,原告主觀上顯無不能聞知後方有救護車急欲通過,其右側車道亦無來車,亦非不能閃避讓道,原告卻均未閃避讓道予救護車,直至影片32秒,救護車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繼而超越原告系爭自小貨車,再駛回最內側車道即原告系爭自小貨車前方,則原告所為自已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3.至原告雖稱系爭自小貨車因為後方有尾門遮蔽,故無法從車內前方後照鏡看到救護車,兩側後視鏡也因死角看不到正後方車道車況,並非故意不避讓救護車等語,並提出其自行從車內駕駛座拍攝兩側後視鏡影像照片3張為證。而原告系爭自小貨車係於101年6月26日新登檢領照而無須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車身式樣「伸縮 篷式 昇降機」,並將車長由594公分變更為605公分,設有車尾門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4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095296號函復及所附變更歷史查詢、車輛檢驗紀錄表(本院卷第91-95頁)及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09-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於事發之際,原告系爭自小貨車與救護車間之行車過程與距離,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能經由聽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而查知救護車行駛於其車後方之情形,已如前述認定,再稽之前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內容及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05-113頁),可見當時該時天候晴朗、該路段視線良好,原告自影片11秒開始出現於救護車正前方乃至影片32秒時救護車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之間,如以一般注意程度留心四周車況,縱使車身有加長11公分、設有車尾門無法從車內前方後視鏡看到後方車輛動態等情,但觀察原告所提出其自行從車內駕駛座拍攝兩側後視鏡影像照片3張(本院卷第15-19頁),原告應仍可經由系爭自小貨車左右兩側之後視鏡、挪動身體左右些微傾身,即能察覺行駛於其車道正後方之救護車及其持續之警鳴聲並採取立即避讓措施,原告主張無法察覺後方救護車致未閃避讓道云云,實難採憑。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於遇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本應注意閃避讓道,惟原告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復依前揭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救護車繼續行駛於其後方同一車道期間,應能聽聞到救護車警鳴器聲響及經由兩側後視鏡察覺車道後方救護車急欲通過之情形,又其間右側相鄰車道並無車輛通過阻礙原告閃避讓道,卻未為避讓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